【基本案情】
赵某自2016年9月1日入职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普工一职,2017年4月12日14时30分,赵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操作一台起重机时,未观察周围环境及按照操作规程谨慎操作,致起重机撞向同一运行轨道上的5吨桥式起重机并推动其一起移动,5吨桥式起重机被推顶运行时,吊钩碰上并勾住地面上的一块尾板,致使尾板撞向正在旁边作业的龙某背部并将其挤向附近立柱,导致龙某受伤并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赵某马上参与救援,期间被同事操作吊起尾板撞伤左侧胸部,赵某经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
事后,赵某经法院判决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随后。公司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公司因未给龙某购买社会保险而赔付给龙某的赔偿款90余万元,行政处罚20万元,全部损失共计1176621元。同时,赵某向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赔偿。
【判决裁决】
一、关于赵某应否对公司承担责任赔偿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仅过失或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赵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赵某造成损失的核定问题
首先,关于龙某死亡所造成的的损失问题,是由于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死者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相关损失无法向社会保险基金赔偿,赵某对此无过错。
其次,关于赵某的工伤赔偿款问题,是由于参与救援期间受损,所以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
再次,关于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作出的处罚,并非赵某造成的直接损失。
综上,赵某在自身所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公司支付起重机造成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
【律师解析】
《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